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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3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322次
大家好!我是北京遗产继承专业律师林福明。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和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早期在农村“五保户”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主要目的主要是扶助老弱病残和弥补社会保障不足,其不仅可以使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生前得到生养死葬保障,还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为完善社会救济途径提供有力支持,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不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双务、有偿、诺成性的法律行为,于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时即生效,而遗赠是单方、无偿法律行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在形式要件上,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均未作规定,尽管应当强调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以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减少纷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不要式性也是予以认可的。而对于遗赠而言,为了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遗嘱要求采取严格的方式,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无效的。另外,遗赠扶养协议要优先于遗嘱适用,具有优先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实际仅有遗赠之名而无所谓的无偿遗赠之实,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根本就不是遗嘱,不需要按照遗嘱的形式来解释和执行遗赠扶养协议。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地方在于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时间和取得遗产权利的时间是严格分离的,在被扶养人死亡之前,扶养人只能是一直在尽扶养义务,只有在被扶养人死亡并安葬完毕后,扶养人才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这也是被扶养人不享有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主要原因。
第三,不能将遗赠扶养协议理解为包含扶养和遗赠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应将其作为一个法律行为的整体,扶养部分和遗赠部分通过合同发生结合后,统一为一个合同行为,其生效时间也是统一的,扶养部分和遗赠部分都是统一于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只是扶养部分的合同义务于被扶养人生前履行,死葬和遗赠部分的合同义务于被扶养人死亡后履行,仅仅只是履行时间问题。也正是因为如此,未经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扶养协议中已经涉及的财产。
第四,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继承协议,尽管都是将扶养被继承人与遗产继承进行关联,但继承协议是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签订的,而遗赠扶养协议是被扶养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如果是继承人作为扶养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则应认定为继承协议性质。
第五,无论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对方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导致协议解除的,对于扶养人而言,其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其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六,遗赠扶养协议属不属于民事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民事合同,从遗赠扶养协议的渊源来看,是与五保协议具有历史传承关系,目的是为了扶助老弱病残,一般不是以取得遗产为主要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民事合同中的身份合同,尤其是扶养被扶养人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身份行为的范畴,是包括生活照料、精神抚慰在内的多项非财产性质的行为。第三观点认为,属于民事合同,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加,而且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也在增强,遗赠扶养协议早期的扶助老弱病残的目的已经日益淡化,现金的遗赠扶养协议反而更呈现出了等价有偿的民事合同特征。遗赠扶养协议在现行法律没有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作出专门性规定之前,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161条系在原《继承法》第33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文字表述上更为简洁达意。具体来看,规定税款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强调了税款的强制性、严肃性;“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强调实际继承多少遗产就清偿多少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同时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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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60条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在原《继承法》第32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新增“用于公益事业”,明确限定了归国家所有的无主遗产的用途,确保遗产物尽其用。这也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和人们生育理念改变,独生子女家庭、丁克家庭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加深,失独老人和孤寡老人日渐成为特殊群体,遗产无人继承的概率大大提升的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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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55条是关于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本条是在原《继承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将“胎儿出生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与《民法典》第16条的表述相一致,也更为精准规范。遗产分割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强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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