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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4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4:20 155次
大家好!我是北京遗产继承专业律师林福明。
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顺序。也就是对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承担清偿的顺序,这是我国《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该规定旨在协调限定继承原则立法背景下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和继承权、受遗赠权之间的效力关系。
首先,由法定继承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遗产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比例以所得遗产负责清偿。鉴于《民法典》第1163条已经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置于同等地位,遗嘱继承和遗赠不应有先后顺序,在遗产不足以满足全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份额的情况下,也应当是按照比例受偿。
其次,现实生活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很难查清楚遗产债务的具体信息,遗产债权人也很难查清楚被继承人到底有多少遗产,到底应当先继承再还债?还是应当先还债再继承?无论那种清偿方式都是有利有弊,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民法典》第1163条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的“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的适用前提删除,这就意味着无论遗产是否已经实际分割,都不影响遗产债务的清偿规则和承担顺序。尽管无论是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还是从继承人责任公平角度出发,先还债再继承都是相对比较合理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先继承再还债还是先还债再继承,都是认可的。
第三,在继承人为数人的共同继承情况下,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我国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分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在遗产分割前,基于概括继承的原则,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系共同共有的状态,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即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承担不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清偿责任。在遗产分割后,分得遗产的共同继承人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应当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承担不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清偿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避免给继承人通过分割遗产的方式逃避连带责任留下空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的责任为按份责任,因为遗产分割后,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消灭,遗产转为单独所有,基于共有关系的外部连带清偿责任也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原因。尽管我国《民法典》对于法定继承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的按份责任来理解,从条文逻辑的连贯性出发,也应当解释为法定继承人之间也按比例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遗产债务。
《民法典》第1161条系在原《继承法》第33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文字表述上更为简洁达意。具体来看,规定税款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强调了税款的强制性、严肃性;“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强调实际继承多少遗产就清偿多少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同时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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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60条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在原《继承法》第32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新增“用于公益事业”,明确限定了归国家所有的无主遗产的用途,确保遗产物尽其用。这也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和人们生育理念改变,独生子女家庭、丁克家庭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加深,失独老人和孤寡老人日渐成为特殊群体,遗产无人继承的概率大大提升的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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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55条是关于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本条是在原《继承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将“胎儿出生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与《民法典》第16条的表述相一致,也更为精准规范。遗产分割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强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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