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8 房产纠纷 房屋产权 657次
前言:
2021年1月1日,我国首部《民法典》正式实施,就不动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种权利之外,新增设了“居住权”这一新兴权利。并且“居住权”的设立,也是遵从公平原则在不变更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之下,保护弱势群体的住房权益。因此就来具体分析下,“居住权”在实务案件中是如何使用的。
案情简介:
张欢(化名)系张伟(化名)与李密(化名)所育之女,后张伟与李密早年离婚,双方协议张欢由张伟抚养,涉案房屋也归张伟所有,张伟承诺张欢可随他共同生活在该涉案房屋中。
后张伟与刘莹(化名)再婚,婚后刘莹因嫌弃张欢并非自己亲生便将张欢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张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2021年X月XX日,XX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在庭上,被告张伟同意原告张欢的诉讼请求,称他与前妻李密离婚时约定的张欢归其抚养。所以前妻才同意涉案房屋归他所有。因此他同意原告张欢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被告刘莹辩称,不同意张欢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在2008年已经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该房屋系被告刘莹与张伟系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且涉案房屋并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因此原告张欢主张居住权无任何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现张欢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第一,由于被告张伟与前妻李密早年离婚,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才正式施行,那《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是否可以在该案中使用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居住权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可以适用该规定。
第二,法院为何无法支持张欢主张的居住权。
本案中,张欢依据张伟与前妻李密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张伟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而法院无法支持张欢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1、张伟与其前妻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欢由张伟抚养,如履行涉案房屋归张伟所有,本条实质为张伟与前妻李密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协议。
2、张伟单方承诺张欢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张伟作为张欢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而现如今张欢已成年,张伟的抚养协议以履行完毕。
3、张伟与刘莹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张伟和刘莹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因此单单仅张欢父亲张伟一人意愿,不能使张欢留有居住权。
因此,张欢现已满十八周岁,作为成年人要求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的。
律师提醒:
设立居住权应当采取以书面形式设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
2、住宅的位置;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4、居住权的期限;
5、解决争议的方
并且居住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后,需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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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以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积较小,结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况,另外购买的住房仍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围内的,应认为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但对于购买投资型、豪华型房屋的,或者购买商铺等经营性房屋的,原则上不在本条保护范围之内。故房屋套数并非绝对标准,对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惩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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