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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律师问答 破产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破产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12-08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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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赢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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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可以。“深石原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进而出现破产原因,公平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才具有制度价值。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白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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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赢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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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曰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律赢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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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有别于企业的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由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对其劳动报酬的证明,需要赋予更高的证明责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仅提交公司盖章的欠付工资证明来证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防止公司以此种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借诉讼拿走高额虚假工资,损害有关股东利益。

饶婷婷

饶婷婷律师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股东出资以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应当经过评估。实践中呢,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土地,知识产权等)作价出资的情形十分常见。但因非货币财产的特殊性,可能会受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大幅贬值,从而与约定的出资额有所差异。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时,非货币资产的评估报告存在造假,当然构成出资不实,应当以现金补足; 但如果股东在出资时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是真实的,则后期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属于公司需要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那么就不需要补差。 当然,公司法领域更注重意思自治。若一开始股东之间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无论何种原因无论何时出现贬值,出资人都需要承担补足差额出资的义务,那么该约定有效且需要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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