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答案 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义务人不以“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提出抗辩,那么法院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不提出该异议,则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不主动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申请,依然会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
推荐答案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产生与其他送达方式相同的法律效果,法院据此可以作出缺席判决、送达判决书等行为。
推荐答案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推荐答案 “终本”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的案件,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暂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终本”只是暂时性停止案件执行程序,而不是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采取的失信、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信用惩戒措施依旧有效。“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推荐答案 定位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性措施。
推荐答案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期限内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或者线下调查的方式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并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将依法评估、拍卖其财产。
3.对于不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将会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答案 强制执行并非执行法官的“单打独斗”,还需要申请执行人的积极配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的法定义务。虽然法院的查控系统日渐完善,但并不能涵盖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类型,如现金收入等。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基于对被执行人的了解,积极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更有助于提升查人找物的精准性,提高执行效率。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包括但不限于:
1.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坐落位置、产权证号等;
2.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车牌号、存放地点等;
3.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账户、开户行等;
4.公积金: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所属管理中心;
5.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知识产权、版权、公司股权等。
推荐答案 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三、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情形时,持票人的权利认定问题。我们认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别评价。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则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五、关于基础关系债权人被追索清偿后,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收受票据后,票据经历背书甚至多次背书,债权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偿的,此时债权人重新获得票据,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其对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与以上答复中第二点的情况相若。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 高丝敏
点评意见:答复意见紧扣票据法条文的规范意旨与票据法的基本法理,强调了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债权原则上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明确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竞合时持票人的权利行使顺位,并区分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的不同情形对持票人的权利作出了厘定。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二者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行使顺序,历来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厘清这些问题,对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答复意见明确了票据债权相较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位优先性,并提出区分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丧失支付能力的不同情形,对持票人的权利作出不同评价和认定,有望为司法实务提供较高指导价值。
推荐答案 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
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啸
点评意见:本答疑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区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等四个层次来解答,条理清晰,很有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范的是所有类型的合同,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无论该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也不管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还是非自然人之间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前半句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也适用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
推荐答案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特殊日期向对方赠送的礼物或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不应视为借贷关系,不应按民间借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