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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催缴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董监高”催缴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2023-07-12 公司事务 法律顾问 1189次

引言

“董监高”,顾名思义,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催缴出资义务”,也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从认缴到实缴期间,如果怠于履行实缴义务,那么作为公司的“董监高”,秉着“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初衷,需要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股东进行催缴。本文主要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探讨,分析和判断作为公司的“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笔者首先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公司法草案中,对“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类,分析“董监高”到底有哪些法律责任;其次再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和催缴出资义务之间有无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有没有明确规定包含催缴出资义务;最后结合代表性的案例,总结归纳法院判定“董监高”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情形。

 

 

目录

引言

正文

一、“董监高”义务和责任分类

(一)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三)公司法草案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二、忠实勤勉义务与催缴出资义务的关系

三、代表性案例归纳与分析

(一)不支持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责任的代表案例

(二)支持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责任的代表案例

结语

 

正文

一、“董监高”义务和责任分类

(一)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当中有关“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分别是公司法21条、147条、148条和149条,具体规定见下表: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当中有关“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分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第14条、司法解释四第12条以及司法解释五第1条,具体规定见下表:


 

(三)公司法草案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草案当中有关“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分别是公司法草案180条至190条,具体规定见下表:


 

经过对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法草案对“董监高”对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归纳发现,“董监高”的法律责任限于“损失赔偿责任”“违法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协助、故意、重大过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忠实勤勉义务与催缴出资义务的关系

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草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明文规定,其中公司法全文只有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5项禁止行为,该规定在公司法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得以延续。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也有提及,“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法并未对董监高的具体哪些行为属于忠实勤勉义务予以明示。另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分类列举,列举的十几项中并未发现催缴出资义务在忠实勤勉义务范围内,具体规定见下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未发现明文规定中“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和催缴出资义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硬是要扯上点关系的话,那么只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这里稍微提到了股东增资时,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这一模糊不清的规定,并未明确以下法律问题:是不是只有增资才适用?责任人群是不是仅限于董事和高级人员,而不含监事?责任范围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如何理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这是过错认定还是损害赔偿认定?不得而知!

三、代表性案例归纳与分析

带着疑问搜索相关案例,通过现实案例寻找因法律法规不明确而带来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搜索从2015年至2022年期间,全国法院有关董监高对催缴出资义务的违反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代表性裁判,进行了梳理并统计如下表: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归类,笔者发现:首先,所有判例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主体,都不包括监事,只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催缴的客体,绝大部分是认定增资范围内的出资,只有2019年最高院的一个典型案例中,明确催缴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之后2021年浙江省平湖市法院也采用了这一观点。再者,有关责任的承担,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居多,小部分判定无需承担责任。最后,判定董事承担责任的大小和范围,有按照股东实际未出资金额的全部,也有按照实际未出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如5%10%不等;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判定连带责任也有判定补充责任。接下来我们分别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具体分析。

(一)不支持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责任的代表案例

案例一【裁判要旨】: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推定未催缴出资就属于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进而要求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丘振良、黄雄贵与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怀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因深圳某公司增资后股东陈某并未实际认缴增资款,后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该公司股东、董事,分别要求股东承担增资责任、未催缴出资的补充责任。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董事责任认定为:作为董事的丘振良、黄雄贵要不要对股东增资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对公司法147条的理解与适用。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以及董事丘振良、黄雄贵2004年11月3日起担任公司董事后,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曾经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过催缴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机关要求对股东的该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认定董事丘振良、黄雄贵存在怠于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形,依法应当对股东陈某在本案中所确定的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随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分别分析公司法中对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认为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就是在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上。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就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公司事务,尽职尽责。但基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对董事勤勉义务判断的主观性,不能把公司所有经营的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结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发现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为此二审改判撤销了董事丘振良、黄雄贵对股东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

案例二 【裁判要旨】: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而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但公司董事负有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此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畴。然而,公司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该损失一概归咎于公司董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艾克森光电(嘉兴)有限公司、陈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21)浙0482民初2943号】,艾克森嘉兴公司设立时,股东艾克森香港公司欠缴出资,陈强作为艾克森光电(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又艾克森香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艾克森香港公司2011年10月26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令强制清盘,2017年1月24日判令解散。原告艾克森嘉兴公司起诉董事陈强,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

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上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要考量董事陈强是否已尽到勤勉义务,是否与股东欠缴出资造成原告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而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负有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此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畴。然而,公司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该损失一概归咎于公司董事。本案被告因招商引资来嘉兴设立公司,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不可能继续投资。结合艾克森香港公司2011年被强制清盘的事实,无论被告董事当时是否怠于向艾克森香港公司催缴出资,均无法改变该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故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董事的赔偿责任要求。

案例三【裁判要旨】: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董事同时具有所任职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股东无法证明实际出资,推定属于出资不实,但不能进一步推定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国丰旅业娱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7)粤03民终14642号】,国丰投资公司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江田公司、国丰旅业设立,设立出资和后期增资,均通过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事后证明存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增资。在增资期间,徐溱在该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林文鑫、杨海平在该司担任董事职务,杨海平同时是股东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国丰投资公司对外产生担保债务,债权人起诉各股东及董事分别承担增资责任、未催缴出资的补充责任。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海平作为国丰投资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登喜富公司增资不到位其也有能力监督登喜富公司缴纳出资,但杨海平未催缴股东登喜富公司出资,明显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使公司未能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经营,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董事因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其他董事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国丰投资公司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其对外担保产生的担保债务清偿责任,进一步追究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不实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其股东即登喜富公司,再进一步,因董事杨海平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仅提供了初步证据,登喜富公司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增资不实乃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而该证据已经时隔二十多年,远远超过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凭证最长保存时间,此种情况下,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杨海平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为此改判杨海平和其他董事一样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四【裁判要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股东违背出资约定,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承担的是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情况下,并非因股东违背出资约定。也无证据直接证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世银联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民航机场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20)粤03民初4765号】,世银联公司经过两次增资,事后证据证明两次增资存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增资,第三次增资约定在登记后10年内也即2025年内缴足。现股东是民航控股集团、泛珠江公司、世行公司卢建刚、潭建、路超、贺三海、王菊梅作为世银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世银联公司被宣告破产,所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该条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股东违背出资约定,而本案中,泛珠江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承担的是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并未违背出资约定。此外,原告世银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卢建刚、潭建、路超、贺三海、王菊梅作为公司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因此不予支持世银联公司要求其他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二)支持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责任的代表案例

案例五【裁判要旨】公司增资虽有验资报告,作为董事同时又是公司实际经营者,属于明知虚假增资未予监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因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承担何种责任,故认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董事因增资有验资报告,不足以认定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及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7)粤民终1964号】,深圳雪樱花公司股东郭海婴、食品公司在公司增资时虽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但证据证明属于虚假增资。郭海婴的虚假增资已经在另案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但食品公司尚未履行增资缴纳义务。雪樱花公司起诉要求郭海婴等其他董事对股东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雪樱花公司要求公司董事对股东增资不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增资不实系因董事未尽对公司忠实及勤勉义务导致,因此没有判定董事需要承担责任。

但二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郭海婴、彭海怀、张秀云、彭海生、杨西琳作为董事是否需要对股东虚假增资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定,因该条规定的违反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董事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的增资账户均经另案查明事实上均不存在,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使用同一虚假账号进行虚假增资,因郭海婴虚假增资部分已经在另案承担了法律责任,不认定为未实际出资。郭海婴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行为是明知的郭海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未予监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二审法院认为郭海婴应对食品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其他股东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不是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都提供了验资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未尽忠诚勤勉义务、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六【裁判要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管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参照适用增资规定。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事对股东未实际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该案为典型案例。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开曼斯曼特公司。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因经营不善,深圳斯曼特公司对外产生490多万美元债务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起诉要求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490多万美元。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公司损失三个角度进行分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事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时履行了催缴出资的义务,认定董事存在消极未履行董事勤勉义务,但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并非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又加强说理,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基础义务而非董事的法定义务,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董事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不能判定董事需要承担责任。

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类推参照适用,“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因此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有关增资的规定另外从法律因果关系及损失认定角度,认为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改判六名董事需要对股东未出资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七【裁判要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董事李南君任职时间较短,酌定由李南君在江苏润圆公司欠缴出资总额的5%以内承担补充责任。

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润圆地产有限公司、李南君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21)鲁17民终5264号】,江苏润圆公司2013年7月1日独资设立润圆单县公司2013年7月1日润圆单县公司增资并确定认缴时间2016年6月26日前2016年8月8日,江苏润圆公司将持有的全部51%的股权转让给叶水荣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李南君作为润圆单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润圆单县公司资不抵债提起诉讼,要求各股东及董事李南君分别承担增资责任、未催缴出资的连带责任。

东省菏泽市一审、二审法认为,在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出资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董事李南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26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至2016年8月8日其离任期间,作为润圆单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履行了向江苏润圆公司催收出资的义务。李南君未尽到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南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酌定由李南君对江苏润圆公司欠缴出资总额的5%以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结语

统观上述代表性案例,笔者认为,针对此类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究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纠纷中,因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属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范围、董事、高管人员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必然造成公司损失以及要承担法律责任、催缴出资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之间有无必然因果关系、未履行催缴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是什么责任等并没有直接、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为此实践审判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大,主观判断的概率也较大,导致上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对公司的经营、治理以及董监高的任职、责任边界是不利的,虽然在2019年最高院出了一个典型案例,但这个典型案例明显不够“典型”,其中的裁判说理是有失偏颇的。在这个案例中,首先进行了两次类推参照,以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类推董事、高管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推定董事催缴出资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催缴增资规定。其次,以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股东欠缴出资行为,认定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也即认定为共同过错和侵权,以此解决董事的怠于催缴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并未进一步阐述为什么要董事对全部未出资金额责任承担,以及阐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责任具体是什么责任,就直接判定董事对股东未实际出资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案例二与该典型案例有着相似性,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而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以及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该损失一概归咎于公司董事的角度,认定无论被告董事当时是否怠于履行催缴出资,均无法改变股东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为此判定董事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就算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构成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予以区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任职期限的长短以及对股东进行催缴所能起到的作用力大小,作出类似于案例七中的裁判,对出资未缴纳的部分进行一定比例,和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对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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