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答案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或者经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是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又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而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推荐答案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企业改制,双方签订有关安置协议,就企业改制涉及的职工身份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双方约定职工安置费用计发年限计算至安置方案中确立的改制基准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不再视为新企业工作年限。在费用已经实际发放给职工的情形下,该协议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劳动者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重新计算,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在内。劳动者与改制后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改制基准日之前劳动者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
推荐答案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有别于企业的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由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对其劳动报酬的证明,需要赋予更高的证明责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仅提交公司盖章的欠付工资证明来证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防止公司以此种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借诉讼拿走高额虚假工资,损害有关股东利益。
推荐答案 对于提成发放,需审查劳动合同是否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规定、是否确定提成的计算方法以及劳动者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中,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具体项目提成,需结合劳动者与获得客户信息、报价、洽谈、签订项目合同、跟单、发货、催款等环节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在双方已约定提成的计算方法与标准后,因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提成比例。如用人单位单方面提高提成比例,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劳动者予以接受;如用人单位单方面降低提成比例或扣除某些费用等,劳动者未明确表示接受的,需审查用人单位该行为的合理性。如无法证明合理性,劳动者有权主张支付提成差额。
推荐答案 首先,年终奖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年终考核分配争议,原则上仅作程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年终奖励是企业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自己企业员工的一种奖励,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企业可以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除非存在“同工不同酬”、明显不公平等违法行为,否则不予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内容主要是:审查劳动合同是否有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有规定、历年年终奖的发放情况以及相应年度的年终奖是否已履行考核程序。
对于员工提前离职时的年终奖励问题。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绩支付年终奖,在劳动者提前离职时,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业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比例支付年终奖。对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在发放奖金时已经离职的没有年终奖”,如果是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的,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如果是因单位解除而劳动关系消灭的,应判断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如系合法解除,则用人单位可不发放年终奖;如系违法解除,则可视为用人单位恶意阻却年终奖发放条件的成立,应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请。
推荐答案 目前,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况主要出现在控股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企业等关联企业中。在确定当事人时:一是根据劳动者的请求确定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二是根据案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情况,可以追加关联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在认定实体权利义务上,考虑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可以让多家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能够防止关联公司中的某一家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时无法履行判决,造成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推荐答案 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超出目录范围的治疗具有必要性的,可以支持劳动者的请求,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一般来说,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时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治愈的基本需求,能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要。在治疗过程中,工伤医疗机构一般会向工伤职工进行说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自行选择超出目录范围的治疗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在用人单位已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前提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明显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超出目录范围的治疗,应该由用人单位负担该部分费用。
推荐答案 用人单位一般无需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基于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是一种法定义务。基本身份信息比如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具有识别劳动者的重要作用,劳动者应该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同时,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对员工的人职信息也负有审核的管理责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应以双方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导致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如用人单位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不得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为由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但基于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中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不因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而受影响,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该部分工伤待遇。
推荐答案 劳动者工伤复发的治疗应当经过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享受工伤复发的待遇。劳动者仅提供住院病历及其购买药品的收据来证明系工伤复发,但未提供相关部门确认工伤复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住院及买药所花费系因其受工伤所产生,其关于工伤复发医疗待遇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推荐答案 根据情况予以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用人单位有时会私下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予以解决。由于工伤赔偿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协商的意思表示,应将该协议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下进行分析。如果当事人对该私了协议有异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的,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一是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二是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三是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签订了赔偿协议,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直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令用人单位补足依据双方协议而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一般认为,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或者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即不能根据工伤私了协议获得赔偿后,又在诉讼中获得一份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劳动者获得的赔偿会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