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27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265次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争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一般情况下,尽管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但不是绝对,也不能完全照搬,更不是必须应当按照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权参与分配的人也就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应当仅限于和死者有经济关联关系的近亲属,即应当是和死者存在“经济共同关系”、或者叫“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是对死者的近亲属未来可预期的损失的赔偿。尽管《民法典》对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了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不等于这些近亲属就是平分。
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不是现实利益的减损,是死者本来应该增加但因死亡而未能增加的财产,不是死者死亡时的现实权利,也不是死者的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损失。那么,就必须在近亲属中区分是否与死者存在“经济共同关系”,也就是说,必须是因为死者的死亡而导致其在经济上受到减损影响的近亲属才可以,比如说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或导致家庭共同财产减少。一般情况下,成年已婚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本都是独立一个家庭,独立生活,他们与死者基本不存在经济共同关系,他们很有可能会被排除在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外。
《民法典》第1161条系在原《继承法》第33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文字表述上更为简洁达意。具体来看,规定税款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强调了税款的强制性、严肃性;“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强调实际继承多少遗产就清偿多少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同时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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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60条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在原《继承法》第32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新增“用于公益事业”,明确限定了归国家所有的无主遗产的用途,确保遗产物尽其用。这也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和人们生育理念改变,独生子女家庭、丁克家庭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加深,失独老人和孤寡老人日渐成为特殊群体,遗产无人继承的概率大大提升的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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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55条是关于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本条是在原《继承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将“胎儿出生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与《民法典》第16条的表述相一致,也更为精准规范。遗产分割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强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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