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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要和我脱离关系,法院会如何判

2022-11-04 婚姻家庭 253次

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子女接受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为标准来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也就是说,要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很重要的一点是需要看看双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而不是任意一个再婚家庭里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都会形成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解除?法院会如何判决?下面我们从孙某1诉孙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来做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与耿某2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耿某1。后双方离婚,耿某1归王某抚养。王某与孙某1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孙某2,耿某1此时尚未成年,后改名为孙某3。王某现已去世。

孙某1主张其尽到抚养义务将孙某3抚养成人,在其后近40多年的时间里,都是各自独立生活,不相往来,在王某去世后,双方就王某墓碑上的署名等问题发生冲突,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某3与孙某2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要求解除其与孙某3的继父子关系。孙某3主张孙某1身体状况很差,需要其照顾,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突出矛盾,在生活中孙某3一直照顾孙某1,孙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孙某2与孙某3在处理母亲后事时因为悲痛情绪一时争执,并非与孙某1有矛盾。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3为王某与耿某2之子,王某与孙某1再婚后,孙某1尽到了抚养义务,将继子孙某3抚养成人,孙某1与孙某3已形成继父子关系。继父子关系是基于婚姻、抚养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现孙某3已经成年,现行法律并无按照孙某1主张的理由而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规定,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有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现孙某1要求解除与孙某3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1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1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1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孙某1主张适用此批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行法律中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未有明文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1072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孙某1与孙某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孙某3生母王某死亡而自然解除。但不能以民法典未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解除而当然认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亦不能诉讼解除。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第1072条第二款属于引致性条款,是为避免重复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子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即为法律上不准许。二是民法典第1111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规定了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民法1115条),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在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可以解除。由于民法典对于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孙某1要求解除与孙某3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孙某1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虽然孙某1可以主张解除其与孙某3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判断。本案中,孙某3与孙某2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解除孙某1与孙某3继父子关系的法定理由。结合孙某1的举证情况、双方此前的关系、是否存在实质性突出矛盾、孙某3对于赡养孙某1的态度等,以及孙某1年龄和健康情况等因素,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且判决解除继父子关系也不利于孙某1的权利保障,一审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上述案件判决结果虽然均是驳回孙某1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请求,但依据的法律规定则是完全不同。对于继父母或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完全相同,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解除了、生父或生母已经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婚姻关系,在形成扶养关系后才转化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或死亡,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


目前处理类似案件主流是: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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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也即,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则无权再继承遗产。相应地,代位继承人原则上也就不能再主张代位继承。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时代位继承人不能主张代位继承,但仍可参照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主张分得适当遗产。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已经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此外,因代位继承人或再代位继承人只是代位其父或母行使继承权,故其继承的遗产原则上仅限于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考虑到代位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情况差异性,代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还应接受《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的调整。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6条也已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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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继承人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应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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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继承人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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