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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5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 499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负责人李永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跃进,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德,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林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跃进、林波、王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中午,林波驾驶川A0QJ46号小型轿车沿成仁路由煎茶方向往正兴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正兴镇成仁路官塘村1组路段,不按规定从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道路右侧路边的范跃进推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范跃进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林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跃进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多段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膝外侧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右侧坐骨神经挫伤;其出院医嘱有:1、休息两月;2、扶双拐,三月内右下肢暂不可负重、站立及行走;3、骨科门诊随访;4、出院后1、2、3月,每月定期复查X片;5、适当加强股四头肌等张、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及髋、膝关节屈伸活动;6、防止摔伤、撞伤等意外伤害;7、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为治疗范跃进伤情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50250.39元、门诊费273.8元、人血蛋白费1100元;财险双流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住院医疗费及人血蛋白费均由林波垫付;此外,林波向范跃进支付了3000元并为范跃进购买拐杖、轮椅分别支出120元、760元。2014年11月2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范跃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范跃进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35日;范跃进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范跃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建筑工地上务工有一年时间以上。王明德系川A0QJ46号车车主,该车在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林波在借用此车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按25%扣除范跃进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成公交七认字(2014)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门诊部病情证明书、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销售票、收据,证明、范跃进的务工记录、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林波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范跃进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原审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林波应对范跃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0QJ46号车向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有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范跃进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林波予以承担。关于王明德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范跃进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住院医疗费为150250.39元、门诊费为273.8元,而人血蛋白应为治疗范跃进所需且已实际产生,该费用1100元应计入医疗费之中,故该项费用金额为151624.19元(150250.39元+273.8元+1100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37906.05元(151624.19元25%),余额为113718.14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范跃进的收入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

 

3、误工费:虽范跃进已年满60周岁,但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其收入有所减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原审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金额;关于误工天数,参考范跃进医嘱,不仅要求其休息两月,且要求扶双拐,三月内右下肢暂不可负重、站立及行走,故除住院天数外,计算误工的时间以3个月为宜。综上,该项费用金额为18466.3元(35289元365天(101天+90天)]。

 

4、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因范跃进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证明,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而范跃进虽然提交了关于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35天的鉴定意见,但其再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可待实际发生时与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故在本案中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8080元(80元/天10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范跃进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7、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500元。

 

10、拐杖费120元、轮椅费760元,参照范跃进医嘱中要求其在较长一段时间扶双拐,且右下肢暂不可负重、站立及行走,该项支出确系必要,应予支持。

 

(三)具体赔偿:

 

1、财险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范跃进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金额为106718.14元(113718.14元+3000元-10000元);应在商业险伤残项下赔偿的金额为17971.9元(93945.6元+18466.3元+8080元+300元+6300元+120元+760元-110000元);故财险双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4690.04元(120000元+106718.14元+17971.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财险双流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4690.04元(244690.04元-10000元)。2、本案中应由林波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9406.05元(37906.05元+1500元),其已支付145230.39元(140250.39元+1100元+3000元+120元+760元),故财险双流支公司应支付给林波的金额为105824.34元(145230.39元-39406.05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财险双流支公司对范跃进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128865.7元(234690.04元-105824.34元)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险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跃进支付赔偿款128865.7元。二、财险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波支付105824.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范跃进负担399元,由林波负担14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险双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跃进户籍地在农村,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3159元;范跃进年满60周岁,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因而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跃进答辩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打工,交通事故前一天都还在上班,请求二原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波、王明德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范跃进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范跃进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关于其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并且有其在城镇打工具体工作情况、工资领取情况的原始记录,证明其脱离农业生产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财险双流支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范跃进的主张不属实,因而本院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跃进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以上认定,范跃进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而本次事故客观上必然造成其收入减少,财险双流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范跃进存在其他固定收入,因而对其主张不支持范跃进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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