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25 刑事辩护 毒品犯罪 510次
经过张剑锋律师的精心辩护,被告人唐某被认定为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相比同案犯,获得了较轻的处罚。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的涉及唐某的贩卖、制造du品的犯罪事实包括: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唐某、周某及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成都市成华区、金堂县等地,利用麻黄素制作甲基苯丙胺(冰du,下同),共计约8040克,并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孙某(均已判刑罚)、周某等人。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宁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约6240克,被告人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约3900克,被告人周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1000克。
2.被告人宁某与胡某于2013年3月11日晚,在成都市金堂县胡某的老宅楼顶,将麻黄素制成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次日,二人在城南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胡某住处找到胡某等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制成“冰油”,并结晶成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处先后两次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0克。
二、辩护方案及策略
经过张剑锋律师的会见和认真阅卷,并与被告人唐某及其近亲属沟通,在被告人的强烈要求下,确立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方案。在此基础上,向法庭说明唐某具有的各种从轻处罚情节,以免无罪不被认定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最轻的处罚。
具体的辩护策略为:
对检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计算的唐某制造du品的数量计算错误,说明检查机关对唐某制造du品的数量认定是错误的,同时指出这也是本案针对唐某所犯罪行事实不清的地方之一。
鉴于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宁某某藏匿于广东的信息并提供了联系方式,使得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宁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重大立功的行为,在检查机关没有在起诉中列明这一点的情况下,要重点向法庭强调这一点。
向法庭强调说明,唐某在一系列的贩卖、制造du品的行为中,都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应当按照从犯的定罪量刑标注,确定唐某应当执行的刑罚。
三、案件结果
1、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唐某贩卖du品的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在侦查期间对其参与制造du品,证实胡某某参与制造du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根据唐某提供的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宁某某藏匿于广东的信息及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抓获了宁某某,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关于“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2、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宁某某、唐某多次贩卖、制造du品,数量大,均构成贩卖、制造du品罪。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唐某制造du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宁某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唐某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本应从中判处,但念起归案后能够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制造du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四、律师建议
是否做无罪辩护,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已经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地以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在庭审阶段翻供,否认罪行的,是一个要认真权衡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强烈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在给被告人讲清楚翻供的处理规定和风险后,为被告人做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同时把被告人具有的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都向法庭阐明,做两手准备。
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了较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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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法规对“枪支”有明确的规定和鉴定标准。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沿用上述标准。上述有关枪支的认定标准,对办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恐会有悖一般公众的认知,也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可以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的限制,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043-001)的裁判要旨也体现了这一规则。当然,对于虽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较高的,仍然应当适用《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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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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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升档量刑。对于上述“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把握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 掩饰、隐瞒的次数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来说,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必须是一个独立行为,包括独立的主观故意,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以及独立的行为结果。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为多起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多笔资金均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在同一地点集中将卡内资金连续转出、分流,以逃避追查的,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为同一个上游犯罪行为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一笔资金,系某一网络赌场的犯罪所得,仍按照上游开设赌场行为人的指令,将该笔资金在多个银行账号间来回转移并提现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卡内还有诈骗团伙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则应当与上述转移赌资的行为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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