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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2023-07-12 公司事务 股权转让 487次

1、作为发起人未实际出资后将股权对外转让,公司产生债务后,债权人要求发起人承担出资补偿责任。

2、实践中,作为发起人股东,或者受让股东,股权没有实际出资,均需要承担在出资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因此,设立公司时,需要及时将注册资本实缴,受让股权时,需要确认股权实际出资再受让或者受让后及时出资。另外发起人股东的责任不仅限于自己,如果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已经出资的发起人仍然需要为其他发起人未出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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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仅挂名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挂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是否为挂名股东,应结合相关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社保缴纳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没有财产混同的可能,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与抽逃出资并非同一事实,两者也不能互为推导,即无偿转让股权不能得出抽逃出资的结论。

10-25 225次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曰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12-08 764次

破产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可以。“深石原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进而出现破产原因,公平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才具有制度价值。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白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

12-08 5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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